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90号
原告孔凡江,男,汉族,1947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韩延安,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何永梅,女,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
本院受理的原告孔凡江诉被告韩延安、何永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江、被告何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延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韩延安向崔维乾借款44000.00元,原告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清偿期后,被告韩延安拒不偿还,债权人崔维乾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奈,原告代韩延安偿还了44000.00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韩延安偿还此笔代偿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归还。2014年8月3日,原告找到与被告韩延安同居的何永梅,何永梅承诺韩延安所欠44000.00元,由被告何永梅于2014年8月末前还清。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44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韩延安偿还原告代偿款44000.00元,并由被告韩延安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延安书面答辩称:自愿偿还原告代偿款44000.00元,此款与被告何永梅无关。
被告何永梅辩称:与被告韩延安曾是同居关系,原告到被告何永梅与韩延安的住处向被告韩延安催要代偿款44000.00元时,因韩延安不在,经与韩延安核实,韩延安承认欠原告4400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末前还款。是被告韩延安让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何永梅并不欠原告的钱,此笔欠款应由被告韩延安偿还,被告何永梅不应偿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何永梅2014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韩延安欠原告44000.00元,被告何永梅承诺还款;
2、孔凡江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一份、崔维乾的收条一份、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崔俊亮实际是被告韩延安,用以担保的房产是崔俊亮卖给韩延安的,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被告韩延安借款进行担保,已代偿借款4400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何永梅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替被告韩延安代偿借款44000.00元的事实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韩延安和邱宝金向崔维乾借款44000.00,借款时韩延安在借款协议中用崔俊亮半产权楼房做抵押,韩延安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为崔俊亮,原告孔凡江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韩延安与邱宝金在借款到期日不能还款,2013年6月30日,原告孔凡江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韩延安与邱宝金向崔维乾还款44000.00元。2014年8月3日,在原告孔凡江到被告韩延安住处向其主张债权时,何永梅承诺在2014年8月末一次性还清韩延安欠原告的44000.00元欠款。承诺到期后,被告韩延安与何永梅并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孔凡江作为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韩延安和邱宝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韩延安与邱宝金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请求韩延安给付全部代偿款440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永梅自愿代韩延安偿还欠款,属于对韩延安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应经债权人同意。庭审中,原告孔凡江对此债务承担不认可。因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人何永梅当庭反悔,债务人韩延安自愿偿还债务,故该债务承担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永梅关于此笔借款是韩延安所负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延安自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凡江欠款人民币4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收取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延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