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吴丽娜,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佩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丽娜与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曙光社区丽水春城1号楼7号车库并预交了房款。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车库的面积与原告交纳的房款不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9390.00元,并给出具了退款凭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939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吴丽娜与被告中亿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丽娜购买中亿公司位于丽水春城第1幢7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1.08平方米,总价款为一次性付款118156.00元,以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当日中亿公司给吴丽娜出具了退款凭证,写明退款金额为9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丽娜与被告中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以测绘面积为准,且中亿公司出具了退款凭证,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丽娜房屋面积差价款93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退回原告吴丽娜25.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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