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周××,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男,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娟,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男,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周×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学与被告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3年以上,双方感情破裂,做事方法抵触,沟通困难,生活质量差,已不能共同生活,双方对婚生子周志翔的教育方式不同,且原告经济收入较高、身体健康,适合陪同男孩共同完成学业。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18栋01-05号楼房一户,房内有电脑、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和实木家具,以及存款10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平分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分居3年,原告是在2015年4月份搬出去住的,双方对婚生子的教育方式也不存在太大的分歧,双方均没有实质性的过错及矛盾,双方的婚姻也不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能仅凭原告一时的冲动就草率地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容易,经历了那么多的风风雨雨,共同面对了那么多的困难和艰苦,尤其是婚生子才12岁,正是需要家庭温暖的年龄,双方如果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很容易使孩子的性格发生扭曲,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
2、房产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该户房产于2006年9月29日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3、户口复印件4张,欲证明婚生子周志×2003年5月15日出生;
4、照片(打印)7张,欲证明立柜、矮柜、电视、洗衣机、炉具、排烟罩、微波炉、冰箱、电脑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至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产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该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拥有100%产权,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一起将该房出租,租金为4800.00元/年,该租金由原告取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户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的,当时是半产权的,2014年8月22日购买的另一半的产权,花费约10000.00元,现在是全产权了,被告所述租房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原、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15日共同育有一子周志×。婚前原告购买位于加格达奇区铁东南路2426栋05-02号楼房一户的50%产权,又于2014年8月22日以8600.00元的价格购买另50%产权,婚后2006年9月29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18栋01-05号楼房一户,现价值260000.00元,并与婚生子共同居住在该户楼房内至今,房内夫妻共有财产有立柜、矮柜、电视、洗衣机、炉具、排烟罩、微波炉、冰箱、电脑各1件,现价值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合计14200.00元。双方共有存款46000.00元。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原告月工资5500.00元,被告月工资3000.00元。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共同将位于加格达奇区铁东南路2426栋05-02号的一户楼房出租,1年的租金4800.00元由原告取走自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极力挽救已维系13年之久的婚姻,亦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其对被告的夫妻感情裂痕较深,难以修补,应准予离婚;尽管双方提出的抚养条件相当,也都渴望和婚生子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婚生子的意愿,亦考虑到被告作为母亲,依其现有年纪再生育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近几年也受到健康状况欠佳的困扰,将婚生子交由其抚养可予以慰藉,其身为人民教师也有教育的能力,对婚生子的成长相对有利,故婚生子周志翔归被告抚养,原告应自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00元;考虑到被告与婚生子的生活需要,位于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18栋01-05号楼房一户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房屋对价130000.00元,该房屋内上述家电及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对价7100.00元,另一户位于加格达奇区铁东南路2426栋05-02号的楼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8600.00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该数额的50%,即4300.00元,但原、被告将该户楼房出租后所得的1年租金48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该租金的50%,即2400.00元;周立娟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6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0%,即2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周×娟离婚;
二、婚生子周志×归被告周×娟抚养,原告周××应自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子周志翔抚养费1400.00元至满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18栋01-05号楼房一户归被告周立娟所有,被告周立娟给付原告周××房屋折价款130000.00元,该户楼房内的立柜、矮柜、电视、洗衣机、炉具、排烟罩、微波炉、冰箱、电脑归被告周立娟所有,被告周×娟给付原告周松涛电器及家具折价款7100.00元;
四、原告周××名下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铁东南路2426栋05-02号的楼房一户属于原告周××的婚前财产,归周××所有,原告周××给付被告周×娟购房款4300.00元以及该房屋租金2400.00元;
五、被告周×娟名下存款46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松涛与被告周×娟各分得2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预交),应收968.00元,原告周松涛应补交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原告周××、被告周×娟各负担484.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人民陪审员 纪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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