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4号

原告何××,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与被告董×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与被告董×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离婚,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身体多病,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00元,但被告只付到2012年12月底,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原告50周岁退休时止的生活困难帮助费每月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原告,债务归被告,孩子还归被告抚养,原告并没有劳动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原告将分得的房屋出租有收益,生活并不困难,被告每月仅收入3千多元,还需要支付孩子的生活费,被告才是生活困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同意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

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4本,欲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不能找到适应的工作,没有生活来源;

3、离婚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认为该1000.00元是给孩子董鸿剑的,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此款;对第2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姐姐就在该医院工作;对第3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中第五项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董×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五项“其他事项中约定:因何××年纪较大、身体多病、精神恍惚,无法找到合适工作,生活困难,董涛每月支付何丽春1000.00元生活费,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离婚时曾约定该笔生活费付至其满50周岁退休年龄时止。自协议离婚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诉争生活费至2012年12月底止。

另,双方婚生子董××于2012年11月27日满18周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关于被告支付离婚后生活费至原告50周岁退休时止的协议真实、有效,而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之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夫妻双方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全面综合考虑之结果,其中关于较为弱势一方生活费的相关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关系约定,与其他的协议内容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可视为双方解除身份关系时所附的一定条件,故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扶养约定,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变更与撤销,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应向原告何××给付自2013年1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止的每月生活费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人民陪审员  纪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

[键入文字]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