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79号

原告于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正纯,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磊与被告史正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磊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正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史正纯向原告于磊借款110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故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史正纯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正纯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于磊借款110000.00元,被告史正纯于2015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和6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

2、原告妻子王平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取款明细。证实原告家中有现金;

3、原告和王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和王平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正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于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史正纯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史正纯欠原告1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正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磊借款本金1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正纯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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