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泽男,1997年11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冷桂敏(系原告的母亲),女。
被告魏谭博,男,1999年9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冶(系被告魏谭博的母亲),女。
被告魏征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魏谭博的父亲。
被告邱炳森,男,1998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邱祥,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邱炳森的父亲。
被告林正轩,男,1997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林刚,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林正轩的父亲。
原告张泽诉被告魏谭博、魏征、邱炳森、邱祥、林正轩、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的法定代理人冷桂敏,被告邱炳森、邱祥,被告林刚,被告魏谭博的法定代理人袁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晚9时30分许,在加格达奇区COCO迪吧门前,被告魏谭博因处对象的原因伙同被告邱炳森和林正轩与王琛发生争斗,原告拉架,被魏谭博、邱炳森、林正轩殴打,致原告右侧眉弓上方创口4.0cm,缝合6针,住院17天。魏谭博、邱炳森、林正轩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购置整容药物治疗花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1.12元(包括鉴定费700.00元)、护理费3046.06元(2人×17天×89.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整容费20000.00元、补课费2550.00元、营养费765.00元(17天×45.00元/天),以上合计33612.18元。
被告魏谭博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魏谭博最初不是去打架,也是去西校区看朋友,要看的朋友当时在COCO迪吧,魏谭博、邱炳森、林正轩三人就去COCO迪吧了,就在迪吧门口发生口角。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000.00元。
被告魏征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邱炳森、邱祥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林正轩、林刚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原因,事情经过有红旗派出所警官做出的治安处罚书确认,林正轩去西校区看同学,并不知道魏谭博要去西校区打架,林正轩只是对原告张泽踢了一脚,已经接受了治安处罚,且原告现在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与林正轩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9时30分许,在加格达奇区COCO迪吧门前,被告魏谭博因处对象的原因伙同被告邱炳森、林正轩殴打了张亮、原告张泽,其中魏谭博用手撑子打了张亮脸部一拳,打了张泽头部一拳,林正轩踢了张泽一脚,邱炳森打了张泽后背一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红)行罚决字(2015)183号、184号、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谭博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七百元罚款的处罚,拘留不执行;对邱炳森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六百元罚款的处罚,拘留不执行;对林正轩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六百元罚款的处罚,拘留不执行。原告在公安机关作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700.00元。原告张泽受伤后,于当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5月5日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851.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手册、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照片5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泽遭受被告魏谭博、邱炳森、林正轩伤害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魏谭博、邱炳森、林正轩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被告魏谭博、邱炳森、林正轩均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魏征、邱祥、林刚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复方氨酚烷胺和奥美拉唑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金额为712.56元应扣除,支持4138.56元;护理费,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需要2人护理的程度,支持1人17天每天88.37元计15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整容费及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补课费及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340.85元。被告魏谭博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征、邱祥、林刚共同赔偿原告张泽各项损失费用7340.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泽负担296.50元,由被告魏征、邱祥、林刚负担25.00元,退回原告张泽321.5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纪 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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