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罗×,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罗×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在加格达奇区登记结婚,2007年育有一女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李××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罗×与被告李×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育有一女李××。

在庭审中原告罗×放弃向被告李×主张抚养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委员会长青路居委侍介绍信、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坚持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与被告李×离婚;

婚生女李××由原告罗×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150.00元,被告李×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人民陪审员  纪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显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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