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盛庆梅,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杨小翠,女,1989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盛庆梅诉被告杨小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庆梅、被告杨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与女儿发生争吵,被告(系原告女儿的妯娌)不分事情原委,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擦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038.06元。由于住院,原告的土豆没有卖出去,造成经济损失。经向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事实不清为由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误工费
2209.25元(88.37元/天×25天)、护理费972.07元(88.37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土豆损失15000.00元;以上共计27319.38元。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只是拉仗,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许,原告的女儿孙玉花、被告杨小翠(与孙玉花系妯娌关系)及她们婆家的奶奶与另外两人在白桦乡洪家点路口等车,原告骑摩托车到孙玉花三人身旁,下车后动手打孙玉花,被告及奶奶上前拉仗,被告推或拽了原告一下,因为道旁有道牙子,原告脚下踩空摔倒。此事件发生后,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公安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但未进行治安处理。
原告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费医疗费110.00元;原告自认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28.0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白桦公安派出所6份询问笔录、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所受伤害是被告殴打所致,但其无证据证明,从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的询问可知,被告是拉仗而非殴打原告,且公安机关未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理,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庆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 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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