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王焕同,男,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世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焕同诉被告李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李世君购买原告饲养的11匹马,口头约定总价款48000.00元,被告卖完粮款给付,如不能给付,则对购买马匹款按月息2分利给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购马款。2012年秋,被告将马匹卖给他人,也未给原告钱。2014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4000.00元欠条,其中有48000.00元的卖马款本金,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4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世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李世君购买原告饲养的11匹马,口头约定总价款48000.00元,此款当年给付。如不能给付,则对购买马匹款按月息2分利给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4000.00元欠条。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马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王焕同已交付标的物11匹马,被告李世君应给付买马货款。原、被告之间约定如不给付货款,被告则按月息2分利给付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64000.00元的诉请,在被告所欠原告购买马匹48000.00元价款及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和的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焕同人民币6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世君负担700.00元,退回原告王焕同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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