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利,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周海峰。
委托代理人于晖,系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庆伊。
委托代理人刘明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文波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利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吕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贺,被告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21时13分,被告吕文波驾驶黑P85015号小型机动车,由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西向东行驶至多功能厅门前,将由路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头部脑震荡、牙外伤等,导致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
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文波承担主要责任。因吕文波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400.00元(84天×100.00元/天)、复印费35.50元、误工费22983.88元(单位实扣28天工资6535.28元+5110.80元/月÷21.75天×70天)、护理费7422.24元(84天×88.36元/天)、交通费179.00元,损坏衣服3780.00元,合计74554.49元;2、要求被告吕文波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
被告吕文波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与英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所有的赔偿项目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住院84天是否扩大治疗需要核查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吕文波辩称,交通事故是发生了,但是被告吕文波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吕文波有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能证明吕文波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13分,被告吕文波驾驶黑P85015号小型机动车,由加格达奇区城内人民路西向东行驶至多功能厅门前时,将由路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王利撞倒致伤。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文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于2015年3月16日好转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眉弓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双眼屈光不正;牙外伤;牙震荡;牙列缺失;腹部闭合伤;腹壁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全口牙周炎(成人牙周炎);高血压病;双肾结石。出院后意见:休息贰周;加强营养;口腔科门诊修复缺失牙齿;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31753.87元,复印费35.50元,交通费17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2月至4月休病假,单位扣发工资6535.28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穿衣服被弄脏。
另查,被告吕文波驾驶的黑P85015号小型机动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吕文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18号)1份、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7张、工资条及单位证明、照片2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1份、被告吕文波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光盘1张、收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与被告吕文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吕文波负主要责任、王利负次要责任。吕文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的80%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自行负担20%,吕文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予扣除。吕文波主张其在交
通事故中应无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吕文波提供的行车记录仪中可知,吕文波在晚上行车时瞭望不周,遇行人未减速避让,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适当,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吕文波的车辆损失费用可另行诉讼。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1753.8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奥拉西呾和丹参多酚盐酸两种用药与此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奥拉西呾有治疗脑损伤的功效,丹参多酚盐酸有活血化瘀的功效,是治疗原告损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和护理费7422.2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复印费35.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损失支持6535.28元;交通费179.0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损坏衣服费用,酌情支持清洗费100.00元,以上合计54390.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24236.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
10000.00元、护理费7422.24元、误工费6535.28元、交通费179.00元、衣服清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22123.10元[剩余医疗费21753.87元(31753.8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合计30153.87元的80%为24123.10元,扣除被告吕文波为原告王利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吕文波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00元(原告已预交1571.00元),此款本院减半收取832.00元,由原告王利负担252.00元,被告吕文波负担580.00元,退回原告王利739.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许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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