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李玉堂,男,1938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甲,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中央路248号。
负责人:范兴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堂与被告张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鄂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堂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鄂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絮飞、被告张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7时52分,被告张连甲驾驶黑P55B88号丰田小型轿车,在加格达奇区电厂街与景观大道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连甲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连甲赔偿医药费79419.98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22609.00元×20%×4年)、护理费12033.00元(住院33天×2人×95.50元/天+出院后60天×1人×95.5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交通费708.00元、鉴定费4060.00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3天×100.00元/天)、轮椅580.00元、拐杖150.00元、物品损失9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30338.18元。
被告张连甲辩称,张连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垫付了40000.0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理赔。
被告鄂旗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其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按照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2014年10月14日的其他费用即复印费21.50元不承担。2014年9月29日的四张急救中心发票分别是56.00元、40.00元、60.00元及化验费36.00元在病历中未体现,如果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不承担。对用血互助金凭证及加格达奇区北疆食杂店的收据两张,自愿陪床的费用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承担。
不同意承担拐杖及轮椅费用,拐杖是2014年11月6日购买,轮椅是10月23日购买,发生在出院后,时间不符,不是必要损失。
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
同意在本案中将被告张连甲垫付的40000.00元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52分,被告张连甲驾驶黑P55B8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至加格达奇区电厂街与景观大道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处,将原告李玉堂撞倒。导致李玉堂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0日),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及左前臂软组织伤伴擦皮伤、头外伤、肺炎、泌尿系感染、腔隙性脑梗塞,出院时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卧床6-8周,半月后复查。住院发生医疗费76731.48元,2014年8月28日发生救护费等入院前检查费用计761.00元,2014年9月1日花费用血金420.00元、2014年9月2日花费用血金840.00元,2014年9月29日在急救中心花费检查费用计192.00元,2014年10月14日在病案室复印病历花费21.50元,2014年10月23日购买轮椅花费580.00元、2014年11月6日购买拐杖花费150.00元。
经原告李玉堂申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玉堂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60天内应增加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李玉堂左股上段粉碎骨折为交通事故所致,泌尿系统感染在外伤卧床中可诱发此病症,脑梗塞非交通事故所致,但存在诱发因素,为间接因果关系,占伤病关系的10%,肺炎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占伤病关系的40%,除西地泮注射液1支金额0.55元、甲硝唑针5袋28.45元、氟哌利多1支金额2.08元合计31.08元的3种药物为不合理用药外其余均为合理用药。李玉堂花费鉴定费4060.00元,鄂旗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00元。鉴定产生住宿费60.00元、出租车费35.00元、火车票218.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鄂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直通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
2014年9月21日及22日被告张连甲给付原告李玉堂医疗费用计40000.00元。
原告李玉堂现年77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治疗适用材料款票据、拐仗及轮椅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被告张连甲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及“直通车”保险单抄件、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病案复印费票据,因并非治疗发生的费用且被告鄂旗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智樽保综合业务查询凭证,因其并未提供购买此保险的必要性的证据且被告鄂旗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治疗适用材料款收据,因没有医嘱,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联性且被告鄂旗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2人去鉴定的火车票,因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个月,乘坐火车去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已超出护理期限,且被告鄂旗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9419.98元。
关于住院医药费76731.48元,入院前检查费用7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用血金1260.00元,因加盖了供血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在急救中心花费检查费用192.00元,因其属于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鉴定意见,扣除31.08元不合理用药。
关于治疗适用材料款454.00元,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护理费120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复印费21.50元、鉴定费4060.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每天100.00元的标准过高,且已支持每天100.00元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60天×30.00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08.00元,因已超过了护理期限,只支持原告1个人往返的火车票218.00元及出租车费35.00元,不支持购买保险的费用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580.00元、拐仗费150.00元,合计730元,属于治疗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9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药费76731.48元-不合理用药31.08元+入院前检查费用761.00元+用血金1260.00元+2014年9月29日在急救中心花费检查费用192.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护理费120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复印费21.50元+鉴定费4060.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60.00元+火车票218.00元+出租车费35.00元+轮椅费580.00元+拐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21258.00元。
被告鄂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
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护理费120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42850.00元。
被告鄂旗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医药费66700.40元+入院前检查费用761.00元+用血金1260.00元+2014年9月29日在急救中心花费检查费用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74013.00元。此款给付原告李玉堂34013.00元,给付被告张连甲40000.00元。
由于保险条款里明确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鄂旗保险公司不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复印费21.50元+火车票218.00元+出租车费35.00元+鉴定费4060.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60.00元=4395.00元由被告张连甲承担,诉讼费也应当由张连甲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堂损失款合计42850.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堂损失款合计34013.00元;
由被告张连甲给付原告李玉堂鉴定费用合计4395.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张连甲垫付的医药费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3.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连甲负担1404.00元,原告李玉堂自行负担49.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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