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洪军,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刘庆峰,男,汉族。
原告李洪军诉被告刘庆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刘庆峰为路旭东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借款人路旭东只偿还了6000.00元后,就不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峰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利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被告刘庆峰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1、借款合同1份;
2、律师代理费发票4张,金额计3000.00元。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李洪军与路旭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刘庆峰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今借李洪军人民币七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人用私产房屋,坐落在加地区人民路1382栋00014号房产证号A5007717抵押(此房来源于父亲路大庆赠与儿子路旭东,在三月一号至三十号到铁路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刘庆峰为其担保至还清借款时止。如逾期,借款人用此房清偿(此房双方认可为七万元整)。如不能交付房屋,逾期利息按三分利计算,如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代理费、诉讼费、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路旭东偿还了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6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路旭东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进行担保,此款尚有64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庆峰在借款合同中的身份是担保人,其性质应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刘庆峰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原告李洪军与路旭东约定用路旭东父亲路大庆的房产进行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用此抵押房屋抵偿的约定,属于抵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该约定无效。因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未生效,应视为没有物的担保。对借款人路旭东所欠64000.00元借款,被告刘庆峰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清偿。被告刘庆峰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路旭东追偿。借款合同中关于诉讼费、代理费由担保人承担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李洪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人所负担保义务约定明确,但未约定担保人对借款利息负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洪军关于请求被告刘庆峰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军欠款人民币64000.00元;
二、被告刘庆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洪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庆峰负担700.00元,退回原告李洪军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