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张和新(曾用名焦和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雪平,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和新与被告李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和新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雪平向原告张和新借款1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0.00元。
被告李雪平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为焦和新。被告李雪平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张和新借款1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李雪平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
2、原告户口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张和新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李雪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雪平欠原告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新借款本金1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雪平负担62.50元;退还原告张和新62.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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