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58号

原告蒋奇峰,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朝辉,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慕涵,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奇峰与被告孙朝辉、孙慕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奇峰、被告孙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慕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孙慕涵乘坐原告驾驶的黑P51339号出租车到光明小区2号楼下车时,因车费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孙慕涵的父亲孙朝辉到来将原告殴打,孙慕涵用嘴咬伤原告,导致原告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天)、护理费2120.64元(24天×88.36元/天)、误工费

4650.00元(31天×15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手机损害费1000.00元,合计20521.0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孙朝辉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高于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孙慕涵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欲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8张,欲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为8350.40元;

3、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周;

4、行驶证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具有营业资格及从业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朝辉对第1至4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朝辉系被告孙慕涵父亲。2014年11月1日,被告孙慕涵乘坐原告驾驶的黑P51339号出租车到光明小区2号楼下车时,因出租车费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正好赶到的孙朝辉见状对原告进行殴打,孙慕涵用嘴咬原告,导致原告入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50.40元,有医疗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对其日工资依据作出的解释合理,且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佐证其出租车驾驶员资格,可按照150.00元标准计算日工资,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出院后意见第一句“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手部挫伤理疗。”,与其住院病案第3页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内容一致,但其后的两句“休息壹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并未体现在出院医嘱中,且该出院证为后补,应以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为准,故对不一致部分的医嘱,不予采信,按照实际住院的24天计算误工损失日,误工费为3600.00元(24天×150元/天),至于护理费2120.6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手机损害费。虽然被告承认在殴打过程中看见原告手机屏幕摔裂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也未举证证明手机型号、使用时间及价值,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部分合计14350.4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慕涵与原告因出租车费发生口角,被告孙朝辉殴打原告、孙慕涵咬伤原告的事实确系存在,被告孙慕涵、孙朝辉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朝辉、孙慕涵应连带给付原告蒋奇峰赔偿款14350.40元;

二、驳回原告蒋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奇峰负担154.00元,由被告孙朝辉、孙慕涵各负担79.5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纪 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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