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加商初字第4号

原告谢振江,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金梅,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长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振江诉被告宋金梅、白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振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金梅、白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振江诉称,被告宋金梅、白长江于2012年1月20日因孩子要上学急需要钱,向原告累计借款98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金梅、白长江给付借款98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金梅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白长江未出庭,亦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振江提供被告宋金梅、白长江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谢振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白长江、宋金梅累计向原告谢振江借款9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金梅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长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长江和被告宋金梅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白长江、宋金梅二人向原告谢振江借款6800.00元,同时给原告谢振江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6800.00元。当日,被告白长江、宋金梅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同一张欠条下方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欠据。被告白长江、宋金梅累计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原告谢振江多次要求被告宋金梅、白长江还款,但被告宋金梅、白长江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振江主张被告宋金梅、白长江向其借款98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宋金梅、白长江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金梅、白长江给付借款9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长江、宋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振江借款本金98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谢振江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白长江、宋金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侯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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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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