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30号
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杨树粮库
法定代表人孙井满,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该单位驻加办事处负责人。
被告侯俊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杨树粮库与被告侯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杨树粮库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王剑峰,被告侯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杨树粮库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办公室一楼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自己负责装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1500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交,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管理和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屋85平方米。给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3000.00元给付租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俊峰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时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水电费,其他费用由原告负责。2009年因原告未交取暖费,供热把暖气停了,造成被告一冬天没有正常使用房子,造成货物损失20000.00多元。因暖气漏水、下水道漏水,通下水道,总共花费了20000.00多元。2013年因下水道返水给租户的音响和吉他都泡了,被告赔偿原租户40000.00元多元。综上,因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了100000.00多元的损失。且去年原告让被告腾房,原告同意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没同意,所以不能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面积85平方米左右房屋(位于原粮贸办公室)一楼东侧出租给被告,被告负责租赁房屋的装修,租期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给付五年租金15000.00元(已扣除装修费用)。被告负担承租期内的水电费、卫生费及经营性发生的费用,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自认装修花费5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协议是有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在合同履行期满,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使用;
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粮食局关于房屋归属的证明,证实原告有权出租该房屋,也有权收回该房屋。原告出租的房屋和被告使用的房屋就是这户房屋;
3、两份租赁协议书,证实房屋的面积相似、位置相同,签订时间是2005-2007年、2007-2008年,租金是每年17000.00元,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该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不交付租赁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在期限届满后,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标准,故应按照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被告自认其装修租赁房屋花费50000.00元,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只是不知道其具体装修费用,对装修费用原告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装修花费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约定扣除被告装修费用,被告再另行给付原告五年租金15000.00元,故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为(50000.00元+15000.00元)/5=13000.00元/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应按照13000.00元/年给付原告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杨树粮库;
二、被告侯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粮食局大杨树粮库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租金,按照年租金1300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俊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峰
代理审判员 侯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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