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53号

原告高福民,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祝丽娟,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安东,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福民与被告祝丽娟、姚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民,被告祝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安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福民诉称,2011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机具及种子、化肥,约定利息2分,以被告姚安东农场抵押担保,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以种地收成不好为由没有给付借款,一直拖到2013年8月,期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被告祝丽娟给原告重新出具了346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9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粮食没有出售为由继续拖欠借款。原告多方打听得知姚安东农场已于2013年转让给其弟弟姚安昌,被告这种变向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2000.00元(含利息96000.00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及履行土地抵押担保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祝丽娟辩称,自2011年起向原告合计借款240000.00属实,当时约定的是月利率七厘,不是月利率二分。第一年的利息已给付,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于2013年8月1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346000.00元的借条。

被告姚安东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安东与祝丽娟系夫妻,自2011年起被告祝丽娟向原告合计借款240000.00元,此款均用于种地。2013年8月19日,被告祝丽娟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346000.00元(含利息),以姚安东农场进行抵押,如到期未归还,将姚安东农场过户给原告。被告姚安东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对该农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登记,且该农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姚安昌。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和利息;

2、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丽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姚安东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被告祝丽娟、姚安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丽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祝丽娟与被告姚安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该借款系用于种地,故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高福民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祝丽娟、姚安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祝丽娟、姚安东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4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口头约定利息,原告称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祝丽娟自认月利率为7厘,因原告并未提供月利率为2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祝丽娟自认月利率为7厘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祝丽娟以姚安东农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问题,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抵押登记,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姚安昌,已不具备进行抵押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丽娟、姚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福民借款本金346000.00元;

二、被告祝丽娟、姚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福民自2013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厘,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丽娟、姚安东负担6490.00元,原告高福民负担14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峰

代理审判员  侯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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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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