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高喜花,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连仲,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喜花诉被告王连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连仲以着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是原告向被告建行卡内转账给被告的。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归还了5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剩余15000.00元欠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连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连仲向原告高喜花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50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0元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3年7月12日付款方为高喜花、收款方为王连仲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
2、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连仲出具的欠条1张,欠款金额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仲欠原告高喜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此笔借款已到清偿期,被告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喜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连仲负担88.00元,退还原告高喜花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雪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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