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加商初字第87号
原告霍洪星,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鑫(新),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洪星诉被告王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洪星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加格达奇区营林大厦工地开小卖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货款50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2011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在原欠条上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款,否则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元,自2008年2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60个月,为180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广鑫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2008年2月5日欠据1张。
被告王广鑫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加格达奇区营林大厦工地开小卖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货款50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王广鑫给原告霍洪星出具了15000.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7月30日前给付,否则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鑫欠原告霍红星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过清偿期,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以偿还。此15000.00元欠款中,含货款5000.00元,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7月30日前还款,否则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此承诺中,应认定被告对借款部分约定的是利息,对欠款部分,约定的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对借款本金及欠付货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该利率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主张的利息数额1800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洪星人民币3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2.50元(原告已预交625.00元),由被告王广鑫负担312.50元,退回原告3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 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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