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加商初字第55号
原告郭连章,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华,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胜敏,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郭连章诉被告李志华、白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连章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连章的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白胜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章诉称,被告白胜敏和被告李志华是夫妻关系,1995年被告白胜敏从原告处赊购木耳,欠货款49560.00元,并于1995年12月12日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白胜敏称卖木耳被骗未收回货款,因此欠原告的木耳款也一直未付清。被告白胜敏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剩余3756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要求被告白胜敏、李志华给付欠款3730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华、白胜敏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连章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白胜敏于1995年12月12日向原告郭连章出具
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胜敏欠原告木耳货款49560.00元。
被告白胜敏于199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胜敏于1996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将欠原告的木耳货款49560.00元与借款2000.00元一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白胜敏累计欠原告郭连章51560.00元。
被告李志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胜敏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华和被告白胜敏是夫妻关系,被告白胜敏在原告处赊欠木耳货款49560.00元,于1995年12月12日给原告郭连章出具了欠条。1996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997年11月7日,被告白胜敏将欠原告郭连章的木耳货款49560.00元与借款2000.00元一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白胜敏累计欠原告郭连章人民币51560.00元。被告白胜敏向原告还款五次,累计还款14253.00元,尚欠原告37307.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连章主张被告白胜敏欠其木耳货款49560.00元,1996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白胜敏累计欠原告郭连章人民币5156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郭连章自认被告白胜敏已向其还款五笔,累计偿还原告欠款14253.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白胜敏给付欠款373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白胜敏和李志华是夫妻关系,被告白胜敏对原告郭连章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郭连章要求被告白胜敏、李志华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胜敏、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连章欠款37307.00元;
案件受理费733.00元(原告郭连章已预交739.00元)和公告费,由被告白胜敏、李志华负担,退回原告郭连章诉讼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侯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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