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郑广胜,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秀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广胜诉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胜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初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郑广胜为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施工的加格达奇林业局等工地供应地板。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地板款7526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5262.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出庭证言赵屾羽的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地板,证人赵屾羽是安装地板的工人。
2012施工队工程结算款报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5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数额。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4年7月,原告郑广胜为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加格达奇区的加格达奇林业局、武警支队工程提供地板。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地板款75262.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广胜为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地板,被告应给付所欠地板款。本案中,证人赵屾羽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地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以认定。故应认定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郑广胜地板款75262.0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予以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广胜欠款人民币75262.00元;
案件受理费16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英娇
相关法条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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