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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张有军
时间: 2016-05-06 13:34:36
标题: 天价诉讼费
内容: 首次审判时:
加区法院通知我(张树权:232700194205100613、吴春兰232700194207070622)交起诉费:
2014年10月27日交起诉费179200.00元,(标的额687万元)立案号:2014年加民立字第651号
2015年8月27日又让我补交起诉费40587.00元。(标的额890万元)立案号:2015年加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女儿的财产和依法划分大兴安岭兴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实物分割或折成现金)。
第一次的审判中多收的起诉费何时退回?2016年4.15日一审判决书下达。
二审时:我方对审判有异议所以上诉二审
2016.4.28日上交的上诉书及起诉费11497元,只有收据没有立案号(由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代收)。(二审开庭时间为2016.8.15日上午9点)
为公平、公开、公正的审判此案,我方强烈要求二审在巡回点法庭审判!
举报人:张有军  身份证号:232700197402060415 电话:13624574648
2016.5.6日
回复: 你好,当事人,现就你所反映的主要问题答复如下:
该案的标的额不是你所说的890万元而是3,568.74万元,依法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19,787元。所谓的天价诉讼费问题不存在。
该案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总额219,787元中张树权、吴春兰各负担57,949.63元,赵军负担86,573.11元,赵加奇负担17,314.63元。
依照2015年1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7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目前该案处在二审中,相关判决尚未生效,如判决生效,你方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7条除外条款的适用,提出退还“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申请,我院将依法退还。



姓名: 匿名
时间: 2016-04-25 15:45:02
标题: 还我公道
内容: 举报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永钦\"判案不公。2016年4月12日开庭受理我公司一案,原告是个农民,被告为加格达奇林业局,我公司为第三人,将我具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判给原告,我公司以88万价格从加林局手中购买的土地,有土地证,有合同。但在土地中有原告方的房屋约60平方米,原告在我地块私自圈地2500平方米。郭永钦在现场考察时混淆实施,怀疑收了好处费。此判决对我公司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希望有关部门明察,给我公道。
回复:     经查,你公司所反映的案件目前正处在可上诉期间,如果你认为判决不公,可依法行使法律赋与你公司的上诉权利,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价值追求,也是法官的职业准则,判决结果对你公司不利,你公司就怀疑办案人“收了好处费”,如果你有确实可信的证据,可以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提供,本院会依法依纪处理。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2701民初201号
  
    原告阎文广,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6306230459,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区64号2-2-1。
    委托代理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会,职务 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兴,系该林业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5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职务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修亚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阎文广诉被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以下简称“加林局”)、第三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文广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兴、依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修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加林局跃进苗圃的职工,因单位欠原告工资给不上,经该苗圃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决定,将苗圃北侧开出的2公顷土地和30平方米的废弃小库房占地面积归原告使用,折抵原告的工资,1996年我们签订了协议,但跃进苗圃至今不给原告出具此土地和30平方米废弃小车库的使用权相关手续。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加林局立即给予出具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1、原跃进苗圃是加林局下属企业,签订的协议加林局认可,1996年跃进苗圃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后,跃进苗圃将房屋及2公顷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房屋及土地在原告实际控制之下,正常生产和生活使用至今,加林局下属企业跃进苗圃履行了交付义务;2、根据改革需要,加林局在2007年11月,将跃进苗圃以8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一次性整体出售给润德源公司,在出售和移交原跃进苗圃资产时,将原告住房单独划出,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及所附评估报告中,均不含原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库房和院落土地,第三人还在其住房出口处为其保留了单独的通道,所以被告没有侵权,不承担责任;3、第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与第三人独立承担责任;4、原跃进苗圃土地属于加林局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做为国有重点林区,加林局林权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在此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不能再发放其他权属证书,所以被告不能为原告出具任何办理其他证照所需的文件资料。如果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被告均不承担。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当年以88万元的价格从加林局处购买原跃进苗圃的土地和房产,在与加林局签订合同书时,未体现原告所说的土地和房产事宜,合同书中体现出一次性整体出售,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合同书坐标有附件说明,附件中未体现原告的土地划分,也未体现原告所说的土地和房产事宜,我们合理合法地在加区政府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加区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坐标点和平面图内,均包含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原告所签署的协议书是与加林局跃进苗圃签订的,公章也是跃进苗圃的,所以说我公司的合同书更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各方对我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认可,可以就此证提起诉讼。原告争议的土地加林局已经转让给我方,我方没有侵权,不能给原告出具资料办证,针对房产问题,如果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我方可以给予部分的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原件1份(原件经质证后取回),拟证明原告与跃进苗圃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约定库房和2公顷土地归原告,且原告一直使用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小库房后面的2公顷土地后期已经置换到了别的地方,位置进行了调整,置换的土地原告认可,并一直使用至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加林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所出售资产中不包含原告所诉房屋及院落地块,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2、加林局《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跃进苗圃在加林局《林权证》范围内不能再办理其他证照,被告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义务。
    3、加林集字(2008)26号文件复印件1份及附图1份。拟证明原跃进苗圃土地在林地范围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书和评估报告中有明确的坐标点,包括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被告所提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不包括原告的房产,我公司是不是可以认为没有这份房产,我方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房屋是盖在我们的土地上。对证据2、3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复印件1份,其中有坐标点,这是加林局出具报告的一部分,拟证明第三人依据此坐标点在加区政府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2、土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合理合法拥有本案争议的土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只能是加林局和第三人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因为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土地;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合同的附图,不是当时签订的附件,坐标点的图和苗圃平面图不是加林局出具的,无法证实当时出售跃进苗圃资产的真实情况,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跃进苗圃职工阎文广在1996年与加林局下属单位跃进苗圃签订协议书,约定苗圃以办公室北侧由阎文广自筹资金开垦的2公顷土地及办公室北侧30平方米的废弃小库房作价5000元,用以折抵阎文广工资费用,库房和土地归阎文广所有,协议签订后阎文广一直占有和使用至今。2007年11月10日,加林局与润德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加林局跃进苗圃一次性整体出售给润德源公司(详见评估报告和附件),出售价格为88万元。2008年9月19日润德源公司在加格达奇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两份土地使用证,其中证书编号加区国用(2008)第2896号的证书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和院落占地。
    经本院现场勘查,阎文广所使用房屋(小库房)及院落位于粉涮为白色墙体的办公室北侧,东西向58米,南北向42米,总计占地面积2436平方米。加林局证实该2436平方米土地即原跃进苗圃用以折抵阎文广工资的房屋及院落土地,使用权归阎文广所有,并未转让给润德源公司。而此前加林局与阎文广置换的土地是位于阎文广所使用房屋(小库房)北面的铁栅栏外北面的一块土地,不属于苗圃抵工资给阎文广的土地,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
本院认为,1996年加林局跃进苗圃与阎文广签订的协议,以苗圃办公室北侧由阎文广自筹资金开垦的2公顷土地及办公室北侧30平方米的废弃小库房作价5000元,用以折抵阎文广工资费用,库房和土地归阎文广所有,阎文广也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该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30平方米的车库及2公顷院落计24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由跃进苗圃变更为阎文广,阎文广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加林局在与润德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时,是否包括阎文广占有使用的房屋(小库房)及院落计2436平方米的土地。加林局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标出“将加格达奇林业局跃进苗圃一次性整体出售给润德源公司(详见评估报告和附件)”,说明评估报告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评估的资产就是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的资产。根据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可见,房屋建筑物中不包括原告阎文广的房屋;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林地面积16.53公顷,也没有体现原告阎文广的院落及土地,故可认定加林局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没有将原告阎文广的房屋及土地出售给第三人。目前加林局也证实转让给润德源公司的资产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和院落计2436平方米土地。
    关于第三人举证的有关加格达奇林业局跃进苗圃坐标数据、加林局跃进苗圃平面示意图,因上面并无加林局印章及签字,无法确定其来源真实性,加林局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润德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2436平方米办理在了润德源公司名下,故润德源公司应负责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2436平方米土地,从润德源公司名下证书编号为加区国用(2008)第289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划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铁栅栏院内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占地共计2436平方米)使用权归原告阎文广所有;
    二、第三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将其名下加区国用(2008)第28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原告阎文广享有使用权的2436平方米土地划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厦门润德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钦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姓名: 徐志华
时间: 2016-02-15 14:54:33
标题: 呼玛县公安局刘立臣种子案
内容: 关于黑龙江省呼玛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制造
冤假错案、搞有罪推定、长期羁押无辜百姓的
情&#160;况&#160;反&#160;映
&#160;
反映人:徐志华,女,汉族,42岁,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绍文乡全立村立新屯。被告人刘立臣之妻。
&#160;
反映诉求
请求黑龙江省呼玛县法院判决刘立臣无罪,立即释放当事人。
&#160;
事实和理由
  2014年4月,黑龙江省呼玛县10户村民从该县三卡乡崔某某处购买了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研制推广的“顺玉03-1号”玉米种子,之后通过该县种子管理站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该品种进行农业技术司法鉴定。
  2015年2月9日,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臣,被呼玛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立案,后经警方调查,三份《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该公司销售的顺玉03-1玉米种子为伪劣种子,4月7日呼玛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撤案。
  2015年3月30日,呼玛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据《关于对刘立臣投诉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答复》,重新立案,5月27日对刘立臣予以刑事拘留,6月6日呼玛县检察院批捕,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至今。
  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呼玛县检察院指控刘立臣犯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缺乏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注册资金三千万元的合法的生产企业,各种资质齐全。该公司研发的顺玉03-1号”玉米种子,是待审品种。
  呼玛县检察院以未经审定的玉米品种就是假种子为由,指控刘立臣犯罪,于法无据。
  二、呼玛县警方第一次立案,依据的是三份《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因该三份报告无法证明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公司销售的顺玉03-1玉米种子为伪劣种子,警方只好将该案做撤案处理。
  三、呼玛县警方第二次立案,依据的是佳木斯市司法局《关于对刘立臣投诉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答复》,但目前该答复已经被黑龙江省司法厅明确予以撤销。
  四、佳木斯市北大荒司法鉴定所,不是法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且该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也证明其之前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没有对顺玉03-1玉米种子是否为假劣种子进行鉴定,且其也无资质对真假种子实行鉴定。
  综上,呼玛县警方对刘立臣刑事立案,证据不足,严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是由呼玛县个别农民,为达到讹诈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之目的,恶意炮制其购买玉米种子后导致减产假象,欺骗县农业局和农业执法大队,致上述单位乱作为违规组织鉴定,在明知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把民事纠纷案件错误移交给了呼玛县公安局,给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
  2015年5月19日,呼玛县警方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再次对刘立臣采取刑事逮捕,至今已有220多天。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未认真调查、未履行审查监督职能,错误批捕起诉。2015年12月18日呼玛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一天半的法庭审理,检方几乎都是反复百般强调农民损失多少。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却不当庭宣判无罪,不立即释放刘立臣,致使黑龙江省风调雨顺种业有限公司公司长期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亲属和其个人身心遭受巨大伤害。
  反映人认为,呼玛县公安局和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对刘立臣采取刑事逮捕强制措施,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呼玛县法院应尽快宣判刘立臣无罪,立即释放。
  在此,做为刘立臣家属,我们强烈要求立即释放当事人,解除对刘立臣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请求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还刘立臣一个公道。
  此反映材料呈黑龙江省、地区、呼玛县政府各相关单位,并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披露。
恳请各级领导给予重视,百忙之中过问此案,切实维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尊严。
&#160;
&#160;
&#160;
 反映人:徐志华
  手机:18145333768
  2016年1月20日
回复: 您好,您反应的问题不是我院承办的,同时,该案件也不在我院的管理权限内,请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走正常渠道反应您的问题。


姓名: 亚明
时间: 2016-01-12 12:31:23
标题: 关于房屋产权过户问题
内容: 我有一处房产,购买多年也没有过户,如今想过到自己的名下,可是房主去世多年,其儿女也已经离开本地多年,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去向不详。我去房产局咨询了此事,怎么才能过户?房产局答复去法院问问有什么办法,请求人民法院给我些指点。谢谢!
回复: 请携带买房的相关证据到本院立案庭咨询。


姓名: 水露
时间: 2015-08-19 12:38:49
标题: 关于房屋被烧赔偿问题
内容: 您好,我家房子在出租期间由租房者引起一场火灾,事情发生后租房者承诺帮我家装修房屋恢复原样,并签订了装修协议,但是在几天之后由打电话说要赔偿经济损失不给装修房屋了,可是协商好价格后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脱,直到后来就彻底联系不上了,现在我家装修房屋和赔偿楼下的维修费已经花费了近三万元,请问我该怎样才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追回我的损失?
回复: 你好:
    你反映的问题是因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起诉状要求写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且要保证真实准确,只有这样才能依法将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保证诉讼合法进行。


姓名: 李武
时间: 2015-06-05 13:05:19
标题: 遗嘱继承问题
内容: 你好。我父亲去世前留下遗嘱 说明把他名下的一处房产给我 我的兄弟姐妹也没有异义,但该遗嘱为代书遗嘱 并且没有经过公正。现在房管局让我们公正,而公证处要我们通过法院证明这份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有证人证明)请问 我们该怎么通过法院途径办理?如果起诉应该起诉谁?
回复: 你提的问题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如果还有不清楚的,请你咨询律师或法律工作者。


姓名: 徐先生
时间: 2015-03-09 17:44:13
标题: 关于老人低保被姐妹私用
内容: 领导您好!我妻子父亲的低保是她妹妹私自办理的,本人没去办理。可是低保办理下来之后我妻子父亲的妹妹私自用这个低保用了一年多,而且没经过我妻子父亲的同意,而且我们一家子都不之情的情况下。现在我想把这钱要回来,可是她不给。我想咨询一下这种情况怎么处理。需要上诉么。
回复: 你所反映的问题,是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策是否应享受的问题,属行政范畴。
根据你所陈述的情况,如你们家亲属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违反法定程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对此,你可以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甚至举报,要求依法纠正。


姓名: 董甜甜
时间: 2015-01-03 06:59:34
标题: 我要起诉离婚
内容: 您好,我是唐山的我对象是加格达奇的他已经在唐山很多年了,但是没有暂住证明唐山法院不受理,法院的告诉我5去他的户口所在地起诉离婚,我可不可以在网上预约起诉。我和已经分居快两年了。请尽快回复,谢谢
回复: 您好: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综上,就您反映的你对象已经在唐山很多年的情况,你应在唐山某区(你对象居住的区)法院起诉。如有还不明白的地方,可向我院立案庭打电话进一步咨询,立案庭电话214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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