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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6 08:51:14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阿木尔林业局三标段)工程公开招标的过程中中标,并于2011年9月16日与阿木尔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对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60#、76#、78#、84#、85#共计5栋楼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刚与焦某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张玉祥为该工程工地的材料员,工程开始施工后工地上所需的青砖都是在原告处购买,经过几次结算,尚欠原告青砖款227 257.00元,并于2012年10月25日由焦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砖款227 2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山城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山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山城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被告山城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结算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山城公司拖欠其青砖款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山城公司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都已经与承包人焦某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被告焦某个人欠款应由个人偿还。被告山城公司施工的阿木尔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都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被告焦某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与被告山城公司无关,被告山城公司没有给付义务。

      被告焦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向原告高某购买青砖1139300块,总价款为558 257.00元,已给付原告331 000.00元,尚欠原告青砖款227 257.00元。被告焦某向原告所购青砖用于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阿木尔林业局三标段)60#、76#、78#、84#、85#共计5栋楼工程中,该工程系被告焦某从被告山城公司手中转包而来。被告焦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本案中焦某系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阿木尔林业局三标段)60#、76#、78#、84#、85#共计5栋楼的实际施工人,有被告山城公司陈述,及被告山城公司与被告焦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焦某所欠原告高某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在本案当事人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焦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焦某与山城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焦某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本案中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焦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工程的买受人即实际施工人焦某主张砖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焦某所购材料行为系受被告山城公司指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城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焦某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故被告焦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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