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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李某、辛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10-30 09:22:17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李某、辛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某于2014年1月20日以其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 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辛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某的借款进行无限连带保证,借款和担保的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19日,共计6个月时间,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8.86‰,并约定了付息时间、罚息、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借款人在2014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四位被告催要,但四位被告无故拖延,拒不理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 000.00元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逾期后执行罚息,在原利息基础上加罚30%)62 116.00元,合计462 116.00元;判令四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给付直到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于某同意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 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辛某某、李某某、张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涉及标的额较大,经调解处理,化解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及时帮助原告追偿四名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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