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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屋漏者在宇下,实际情况来说话

发布时间:2017-10-30 09:27:10


    原告于2011年将本案争议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门市出租协议,租期为五年,押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允许后被告将该房屋转租他人,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使原告房屋拖欠2012年-2016年物业费4621.8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1000.00元。

    案件在审理构成中,原、被告双方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物业费未交的事实认可。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被告对判决结果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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