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宁某某、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上午8点左右二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的黑PE2888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原告将车借给二被告后,当天中午,被告宁某某打电话给原告齐某某称该车被其男友齐某某开翻,需要修理,修好后再还给原告,但至今二被告既没有修理,也不还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加格达奇区价格认定中心已对黑PE2888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价格作出认定结论,原告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被告赔偿黑PE2888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354700.00元;
二、要求被告赔偿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宝马WBAFAXXXXX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属原告单某某,二被告向原告借车造成损毁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修复费用354700.00元,被告单某某对车辆损毁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事故间接损失,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提出被告赔偿黑PE2888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354700.00元的请求,全部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赔偿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0元的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6546.00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