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郎森经贸有限公司诉尹某某、大兴安岭福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郎森经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大兴安岭福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尹某某承包了大兴安岭福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和仓库装修装饰工程,又通过被告尹某某将排风管道采购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和进料,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7日原告将自行购进的设备安装完毕,大兴安岭福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尹某某只是向原告哈尔滨郎森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定金,其他工程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与尹某某在2015年4月补签了一份合同书,对权力义务违约以及案件管辖做了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尹某某、被告大兴安岭福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尔滨郎森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60.00元,共计469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建筑工程合同诉讼后,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应诉,未能提出质证意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被告大兴安岭福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尔滨郎森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60.00元,共计46960.00元;
案件受理费974.00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