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以父母家有事回其父母家呆三年,这期间,只回来几次,每次在家呆不了几天就又返回去。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通过多种方式查找被告皆不得,致使案件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持放任态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