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加区工商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行政公署”)、第三人刘某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被告加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赵某某、被告行政公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仇某某提出的第三人刘某某知假售假、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案外人哈尔滨市道外区起阳家电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被告加区工商局调查过程中承认刘某某所售热水器系从其经营的商行购买,故可认定刘某某所售热水器有合法来源;现尚无证据可证实刘某某明知所售热水器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故对仇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仇某某提出的应责令加格达奇区万福家电城回收假冒热水器并公示及依据外调情况,加区工商局应向其通报哈尔滨市工商局的调查结果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经审查,被告行政公署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及追加第三人手续,送达了复议听证通知并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其办案过程及复议期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