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形势下,审判人员更应提高认识,这是想到和做到为人民的正当利益如何维维权、如何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以及更有力打击犯罪给予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问题。国家法律的不断完善,审判方法而言,已经具备相应的模式,有很多的理论与创新的研究推动方法的完善。裁判方法与思维研究不仅仅是审判过程中的规则与技巧的问题,其涉及法院职能问题、审判权及运行机制问题、主审法官责任制问题等制约和限制。之所以这样说,审判权是国家和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权力,是居中裁判的权力,审判权的独立性是审判实施的重要保障。法律规定其职能的行使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涉。因此审判思路与方法不受行政及不必要的束缚也是审判思路与方法具有创新发展的前提条件,所以审判方法与思路都不是管理学的机械套用。
一、确立审判思路是实现庭审效果的前提
所谓成功总是给有准备的人、细节决定成败。审理一起案件也就是做成一件事,如何做好完全取决于主观态度与思路。客观上的疏忽、遗漏也是造成错案或涉法上访的原因之一,所以实事求是,踏踏实实的细致工作,保持探讨钻研的学习精神也是审理案件必需的态度。对案件深入细致的了解是确定审判思路的重要环节,只有理清案件的头绪,详尽加以审阅,才能有助于裁判思路的形成。而思路还是方法形成的这个过程无外乎都是大同小异的,共同遵循的原则也就是审核案件形成到案件结果的合理合法性问题,这里更强调秉承为联系群众而要求做到矛盾化解与疏导的审判理念。
(一)认真查阅案卷详尽了解案情是如何运用审判方式的基础。
审判实践中,审判思路的确立,对于庭审效果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明确了审判思路,庭审的事实调查过程会更容易变得比较清晰,庭审效率及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会更容易得到提高,庭审辩论就变得更具有针对性,庭审的结果也更可能更加客观公正。
确定诉求。也就是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
权利请求是当事人诉权的核心内容,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执时,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作出正确裁判,以保证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诉不理的法院受理案件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民事审判的最原始的起点,是所有诉讼行为展开的基本依据。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含义,弄清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模糊含义,如请求给付金钱或实物的,要明确给付的责任主体、种类,金额、数量,构成及计算方法,涉及多名被告的,应明确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其他责任等。其二,剔除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矛盾之处。其三,促使当事人更正明显错误,荒谬或非理性的诉讼请求。
确定诉求基础。也就是当事人诉求符合的法律依据。
(二)民事审判方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在我国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新观点层出不穷,也引起了许多争议,但在“法院职权过于强大”这一观点上大家基本达成共识。于是不少学者进一步提出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主张庭审时法官消极“听证”,以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作为一种法律移植是否能够成功,取决于这种审判方式能否融合于我国法律土壤之中。对抗制审判方式的文化背景、历史传统和法哲学基础及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等,都与我国的国情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如果对抗制审判方式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法律环境,它不仅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对民事审判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例如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对美国“交叉询问制度”的机械照搬,至今仍有人称之为“最糟糕的经验”。因此不考虑我国的国情盲目引进是不可取的。其次,取消法官的询问权,将导致我国审判实践走入对抗制的误区。对抗制并非尽善尽美的诉讼模式,因为缺乏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控制,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加之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缺乏法官引导、控制的庭审将可能演变为无理缠讼,纠缠于细枝末节,而遗漏主干。可见,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取消法官的询问权并不是一个可取的方案。这一方案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其失败之处在于没有抓住问题的症结所在。通过审判实践基本确立了以抗辩为主以纠问式为辅的混合主义审判方式。
二、庭审方法是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完全体现,也是法官通过庭审进一步对案件疑点问题做出明确判断结果的重要步骤。
审判方式的研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在我国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新观点层出不穷,也引起了许多争议。但强化庭审功能仍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审判方法的完善是案件的客观公正性体现。大家都知道张飞断案的故事,传说财主调戏一怀抱婴儿妇女不成,诬告妇女偷了他两个西瓜,张飞便当堂让财主抱个婴儿再抱两个西瓜,而财主不能,故张飞认定出财主是诬告。在上述案例中,通过列举事实的方法让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得到客观展示的。通过上述四节事实,我们会很容易得出被告要用假币换真币的主观意图。尽管我们不能去阅读他的思想,但我们可以通过既有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推理。也就是说,法庭审理中,通过一定方法,可以把本来看不见的事情很直观地展示出来。法庭审理的价值和魅力即在于此。但是,上述看上去比较简单的询问过程,却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审判思路的基础上。审判实践中,审判思路的确立,对于庭审功能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明确了审判思路,庭审的事实调查过程会更容易变得比较清晰,庭审效率会更容易得到提高,庭审辩论会变得更具有针对性,庭审的结果也更可能更加接近客观公正。
所以,每一件案件都应由具体的应用方法。在总的框架下,任何地方的先进性经验都不可能完全生搬硬套过来,应因地制宜,灵活运用,并且法官断案的风格也是不尽相同的。对国外的审判方式应科学地、合理地吸收借鉴。如目前审判方式改革中所尝试的庭前证据交换、抗辩式法庭审理等源于对国外审判实践的模仿学习,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毕竟我国与外国在诉讼观念、诉讼习惯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决定了我们的学习不能完全是形式上的照搬,而应是对其合理内核的借鉴,如国外庭审中所采用的交叉询问的做法,不仅反映了其诉讼机制上的合理性,即对立统一规律,而且也反映了其诉讼价值上的合理性,即当事人平等、程序正义。我们在进行庭审改革时,不能不领会其精神,而实际上这种精神不仅体现在庭审辩论阶段,而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我国缺乏的恰恰是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因此,程序正义也应该成为指导审判方式改革的理性根据。
三、严格以证据论证法律规定,是以理以法证明司法公正关键环节。
改革民事审判方式,首先应调整诉讼结构模式,即调整诉讼主体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而“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1)可见证剧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甚至是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成功的关键。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将证据规则引入庭审。民事案件的庭审,就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采信证据,通过采信证据反映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庭审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庭审中证据的运用,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运用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证据时限制度。证据时限制度的设立,无疑为提高审判效率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都是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时效制度的。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延期举证和书面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便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开庭审理,甚至于不要举证期和答辩,均可开庭。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必须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要随意延长举证期限。举证,就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行为,具体指“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展示和论述其证明力的诉讼行为”(2)在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是由当事人提出,且应当符合因客观原因导致举证确有困难,而非是当事意志之内原因。对此法院应当对申请严格审查,然后确定是否准许。严格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保障了庭审的及时、顺利进行,是提高审判效率的一个很好的制度。
2、证明责任的分配。庭审的活动的实质就是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运用其自身所掌握的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证明责任是举证的灵魂,因为当事人的举证过程完全是沿着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使证明责任进一步明确下来。根据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这是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由于该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损害的事实要件举证,会使处于弱者的当事人的权利难于保护,因此,对于一些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规定,即该规则第四条所涉及的八种特殊侵权和第六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份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3、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知识的更新,技术和科技领域的专业性很强,而涉及到科技问题的案件将会越来越普遍。为此,形成了鉴定人和技术证人出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5)鉴定人出庭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只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意见代替。此外,自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人出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必须出庭作证。
4、庭审中证据的认定和案件事实的理性认识。
在庭审中,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认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出的或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种诉讼活动”。(6)一是可锁定证据,二是起到阻绝当事人对证据继续争执,三是推进案件的庭审进程。在庭审中,法官如何认证,首先认证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是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单一证据不予以认定,也是认证的法律规定。其次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认证,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是否为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反映。再次是对关联性的认证,所谓关联性,就是指其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有关联予以确认,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证。在庭审中,对单独的证据,法官很难判断其真实性。因此对单独的证据法官可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对客观真实性可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对于一些存在有矛盾或疑点的证据应当进行主动审查,甄别其真伪。对于当事人所作证据中,法官如发现有虚假证据,当事人经质证、辩论后,又缺乏否定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主动询问。在询问时注意运用一些技巧。如要求当事人陈述获取证据的细节,从当事人陈述中发现有无矛盾。在询问时可打破事实的时间顺序询问,也可询问当事人与证据看似无关的事实,通过对这些事实的印证证明其证据的虚假性。作为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既要注重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又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在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的认定。由于证据仅仅是证明某一法律行为和事件,要使其形成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过程的案件事实,还需要法官通过分析、推理、判断确认合法证据所建立的法律事实。
契合当代中国社会司法规律的审判方法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符合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规律,即符合中国司法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规律,脱离了审判权运行的规律则难以真正实现其方法的运行价值;2、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即运用这一方法能够切实解决当代中国社会中的现实问题,通过方法在实例的应用可以更加公正和高效地解决民商事案件纠纷;3、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即民商事审判方法是统一的方法,能够适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且能够得到法官的普遍认同和遵循,并能最终形成正确规范的整体性民商事审判思维方式;4、遵循法律思维与其他思维相结合的原则,审判方法既是法律思维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是法律思维主导下的其他思维的综合运用。民商事审判方法的应用既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思维应用过程,也是综合运用政治道德、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社会公众认同等多种思维整合的过程;5、审判方法不仅是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而且是法律解释的工具。民商事审判方法不是单纯地确定客观事实,重要的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解释和适用法律来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
四、实现裁判案件由法院判决与调节的有机结合,即切实解决民事纠纷的争议问题,更应树立司法公正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审判机关是实现法律权威性、严肃性的强制机关。维护国家法律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强制性是维护法律尊严社会秩序的必然手段,打击制裁和调整约束的目标是违法和违规的行为者,其强制的约束力是法律实现表现的最终形式。所以强制性是不容忽视和过于弱化的,说明这一点的主要目的是民商事审判工作亦不应完全强调调解是化解所有矛盾的方法,有时对一些人是纵容和迁就,是法律公正性与违法行为的让步与妥协。这样是违背法律存在的立法精神的,法律应当是刚性的,而不能委屈求全。因为涉法上访事件有所上升,就一味强调调解解决民商事案件,甚至硬性限定出调解和判决结案的比例,是本末倒置,审判机关其顾名思义也是审判为主,其调解为辅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调解本身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争议双方也已经因不可调和性而诉诸法院,一些人要求的是法院做出的裁决,更想知道法律是怎样的规定,法律并非不能调整的矛盾关系,却久调不解,势必造成当事人质疑法院的能力与法院为谁在推拖等不良效果。强调审判机关的服务性,要求审判机关从事政府及社区性质的服务事务,并不能真正缓解涉法上访的压力。反而削弱国家法律及执法机关的严肃性,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使法律作为保障的社会秩序没有了最后的震慑手段。涉法上访不是不良现象,也不是违法行为,是应对机制的不健全,也毕竟是少数个例现象,经常犯的错误就是以点概面,全面施压。当然,所有的案件不会都一样,因人而异,因势利导是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依具体情况把握的。讲明法律法规,利害关系,是否选择和解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绝不应是法官意愿的强加。长期以来,由于受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和前苏联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一直实行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即较之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而言,更注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所应发挥的主导者或主宰者的作用。在这种模式下,行政权与审判权不分,法官在是否开庭审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调解结案等多方面都享有极大的权限。在诉讼中,法官大多习惯于事先阅卷、调查事实,而不重视庭审,作为审判机关的庭审却被弱化,蜕变成政府的行政服务职能。而从法院的立案、审理到执行都是贯穿具有强制性原则的。同时,裁判方法不应成为涉法上访的必然。法律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公民都必须遵纪守法,法律本身就是彰显公平正义的。那么我们说判决结案是涉法上访上升的成因是与立法精神相悖的。所以审判方法并不应局限于调解,调解就是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最佳方式。法律的宣传与普及,正是通过法院依法有据的公开公正的判决体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