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当需要给案件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是签发给当事人裁判文书正本呢,还是副本呢?
有相当多的人认为这个问题很简单,无需探讨,答案是以副本送达当事人,存在正卷里的当然是正本,存在副卷里当然就是原本啦,正本和副本都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
这有什么问题吗?表面看不出什么,很合情合理,但仔细一琢磨,似乎又有那么点不对。法律是很严肃的事,当事人受法律裁判怎么就不能给一份正式文书?我们办工商、税务等证照怎么就能给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甚至几份呢?再说,法律上对此有明确规定吗?法律依据何在?
仔细一查有关规定,吓一跳,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倒是没规定,但早在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就有定论了。195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中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4月27日报告收悉。关于判决书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所拟判决书经签字定稿的是原本,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诉讼关系人或有关机关的是正本,事后抄录不加人民法院印章的是抄本。以上意见供你院答复时参考。”请注意此批复中的意见明确说,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是“正本”。
这是我们国家有关裁判文书文本制度,唯一见储文字的规定,这让我们很奇怪,因为这与我们的现行做法相矛盾,既然送达给当事人的是“正本”,那存在正卷里的裁判文书是什么?存在副卷里的裁判文书稿又是什么?
中国目前的法律和规定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和解释,要解开这个迷团恐怕还得在法学上找,我们的法律是成文法,源于大陆法系,那么大陆法系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参考资料不难找,大陆法系的鼻祖是法、德,而日本法典又继承了德国法典,而中国清末民初立法时,又主要参考借鉴了日本法典,所以,翻开《六法全书》,这个问题就会一目了然。《六法全书●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判决原本,应自宣示判决之日起,于5日内交付法院书记官。”第229条规定:“判决,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第243条规定:“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或付与缮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前或未经推事签名者亦同。”
通过研究大陆法系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原本”是存在裁判卷宗正卷里的,存在副卷里的是裁判草案,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草稿”,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大陆法系制度里签发裁判文书的具体流程是这样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制作“原本”裁判文书一份交书记官,然后书记官根据“原本”制作“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后送达各方当事人,最后一名当事人送达后,文书产生司法羁束力。当事人如果有“正本”文书丢失或毁损不能使用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签发“副本”,一般情况下,“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到这里问题已经很清楚了,那么我们现行的作法有什么弊端呢?
一是法理逻辑错误,且不能与国际接轨。我们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草案理解成“原本”,在法理上讲不通,而给当事人签发法律文书“副本”的作法,很可能会闹出国际笑话,理由是近几年来,跨国、跨司法区的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有增多的趋势,我们的裁判文书如果在其它大陆法系司法区申请执行,人家会产生困惑,中国也是大陆法系传统,为何始终不见中国法院发出的文书“正本”?而如果他们知道我们是这样理解裁判文书文本制度的时候,恐怕会潮笑我们法律素质低下!
二是现行的实务操作也会带来严重的法律问题,比如,我们给当事人签发一份裁判文书副本,15日内当事人没有上诉,假如当事人想上诉,为规避该问题,又向法院要一份文书,然后依据该文本送达的时间提起上诉,如何对待?如果我们解释前一副本已经送达了,所以文书生效了,所以后一文书的送达不能作为上诉的根据,这样的说辞倒也勉强行,问题是同样是副本,为什么前一副本的法律效力就强于后一副本的法律效力?法律依据又何在?在人民法院掌控特别强势话语权的情况下,这个问题还不严重,但要讲法治思维,凡事都要论个明白,凡当事人提出的主张都要给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结论的情况下,恐怕要不胜其扰!
所以,问题虽小,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