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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6-01-04 09:36:38


                          郑某某诉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一一劳务者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劳动者的自我保护  分析

    裁判要点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号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关门山乡。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的哥哥),男,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关门山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内蒙古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黑龙江律师。

    原告诉称,几年来,原告一直不定时给被告季节性打工。2014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的收割机在草甸子上陷在坑里,另一台拖拉机救援时,被告让原告摘解钢丝绳时,被钢丝绳抽在原告的右腿上,原告被送往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打工,受被告指派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误工费25 000.00元(6个月×150.00元/天);2、营养费2 200.00元(22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 200.00元(22天×100元/天); 4、伤残赔偿金78 388.00元(19 597.00元/年×20年×20%);5、二次手术费8 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00元;以上合计119 78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但当天中午原告喝了酒,下午14时出事故,和原告一起喝酒的人都不让原告去,原告不听劝阻,坚持去拉车现场,被告没有让原告解钢丝绳,原告也没有解钢丝绳,是拖拉机卷起钢丝绳将其卷伤。被告认为原告酒后不听劝阻,强行到工作现场,手脚不灵活,不能灵活的躲开风险,对受伤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原告要求不合理:1、误工费每天150.00元没有依据,大兴安岭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9.59元,误工期6个月过长,应为120天;2、营养费每天100.00元没有根据,如有医嘱,每天也只能45.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给被告干活是在农场,每年在被告处短时间干几天,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 634.10元,20年为192 682.00元,9级残为20%,应为39 364.00元;4、二次手术费8 000.00元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6、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 000.00元。以上各项,原告应按比例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多年,每年春秋季节在被告的农场给被告开拖拉机打短工。

2014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的收割机在草甸子上陷在坑里,原告前去帮忙过程中被钢丝绳抽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治疗效果好转,住院治疗22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 000.00元。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无异议。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5)加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费用55 438.48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696.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 510.00元,被告负担1 186.00元。

    裁判理由

    原告受雇于被告,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干活过程中明知自己智力残疾,对危险状况的反应不迅速,还去危险发生地,且处理不当,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中午喝酒不让其去干活,原告不听劝阻非去干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称是证人劝阻,而证人证言称是被告劝阻,相互矛盾,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可120天每天89.59元的计算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标准,故按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支持10 750.8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 634.10元计算,支持38 536.40元;以上合计59 487.20元。被告承担90%为53 538.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 000.00元,其中10%为2 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应予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 438.48元。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了伤害。作为劳务者在这情况下要学会自我保护。

    一、自我保护意识的形成

    1、签订书面合同。提供劳务者在接受劳务时,要与接受劳务者确立劳务关系,双方形成书面形式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内容写明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都是谁,所接受的劳务是什么,劳务完成期限,给付劳务报酬的金额,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落款签名。书面劳务合同一式两份,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持一份。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一旦其中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有据可查。相反口头形成的约定内容不确定,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各持一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无法认定事实,对利益受损一方不利。所以,无论提供劳务者还是接受劳务者,都应该养成良好的习惯,形成书面的劳务约定,有利于查清事情经过,保护好各自的利益不受侵犯。

    2、搜集有利证据。一方利益受损时,要搜集证据,保存证据,有备无患。本案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的经过接受劳务者都承认,并及时对其进行了救治。如果接受劳务者不认可受伤经过,提供劳务者应保存受伤经过的证据,这是相当的重要的。

    3、雇佣时要检查提供劳务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接受劳务者一方在雇佣提供劳务者时,应全面检查提供劳务者的身体健康情况,有必要让提供劳务者提供身体健康检查报告,根据身体健康检查报告决定是否雇佣此人员。本案提供劳务者智力残疾,接受劳务者在雇佣提供劳务者时,没有对其身体健康进行检查,也没让其提供身体健康检查报告,提供劳务者出现受伤事故时,因为其是智力残疾的人,应激反应能力比较弱,所以受到的伤害更大。雇主在雇佣过程中,没有严格检查提供劳务者的身体健康,是一大漏洞。有的案件中,提供劳务者有心脏病等严重的疾病,不适合雇佣的工种,如果雇佣了在工作中出现问题,雇主也难辞其咎。而提供劳务者为了对自己负责,也应如实反应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如果提供劳务者刻意隐瞒身体健康情况,出现受伤情况,自身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出现利益受损,应积极应对。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了他人受伤或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伤的情况,此时应将伤者及时送到医院救治,雇主要有担当,受伤者也要有担当,因为出现这样的事情是任何人都不希望发生的,所以能出钱的出钱能出力的出力,最大限度的治疗伤者。救治完毕后,如果因赔偿引起纠纷,再行处理。本案雇主是个有担当的人,在提供劳务者受伤后,及时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垫付了医疗费,这对伤者是莫大的安慰。虽然双方事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但雇主的行为值得赞扬。

    本案按过错比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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