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 举证不能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号(2016年5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加格达奇区****住宅工程的1#、2#、4#及1#地下停车场和1#管理用房图纸设计的五项内容(含清包小班子、吊车工、前后台机械工)发包给二被告。清包造价每平方米275,00元,工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组织施工,虽然没有按照图纸完成全部施工,但是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先为二被告结算了全部工程款。拖欠的部分工程款,二被告已通过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诉讼索要,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因在实际施工中,二被告在结算完工程款后,没有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提前撤离工地。原告被迫另行雇人完成本应由二被告进行的施工,原告为此支付工程费用103 675.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此工程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未完工程费用103 675.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但是施工时变更了施工的内容,双方以实际施工的内容进行最终的结算。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将工程款通过银行打入童**的卡内,打完后欠条作废,因此双方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先结算工程款然后未完成工程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而且本案原告在另案(2014)加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已向法院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及请求,请求本案的被告承担未完成工程的相关费用,法院在该案中已确认本案的原告所提出的事实缺乏相关的依据,未支持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据此,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童**、黄**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公司将2011年度加格达奇****住宅小区工程一期的1#、2#、4#、1#地下停车场及1#管理用房图纸设计的五项内容(含清包小班子、吊车工、前后台机械工)承包给二被告施工,承包形式为清包五项人工费,清包造价为275.00元/平方米,工程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工程量按图纸施工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工程进度80%结算,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具体的施工内容及时间有变更,二被告实际项目为地下停车库、消防水池、3、4号楼、4号楼地下通道、地下停车场坡道,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结束,2012年7月20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应付二被告人工费1 086 757.00元并出具了欠据,原告支付了700 000.00元,剩余386 757.00元未付。
2014年5月6日,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386 757.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加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给付二被告工程人工费386 757.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提供的(2014)加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复印于该民事卷宗内的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欲证明二被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的黑龙江轻工监理公司证明及劳务费结算单,因本案争议工程量及人工费已经双方结算,且在该证据上并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该证据与争议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黑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大兴安岭**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就本案争议工程二被告是否存在未完成的工作量。
本案争议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2012年7月20日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出具了应付二被告人工费1 086 757.00元的欠据,应当视为原告对二被告工作量的认可,原告应当就本案争议焦点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能证明二被告施工时存在未完成工程的充分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例注解
该案例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