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保险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而无效,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有具约束力。机动车商业保险属于财产损失险,而非责任保险。对于财产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只要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失,作为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对价,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有损失就有赔偿。该条款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而非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理赔的根据,改变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性质,导致该条款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从而失去了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进而违背了保险法保险补偿的基本原则。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该条款的约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且保险车辆一方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该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原理,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通过投保以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此外,根据该约定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该约定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